作者:MyGoNews方暮晨
時間:2014-07-20
【MyGoNews方暮晨/綜合報導】財政部國稅局表示,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(以下簡稱奢侈稅)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、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,不動產奢侈稅係由「賣方」負繳納義務,按其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課徵。
該所最近查核奢侈稅申報案件時,發現納稅義務人甲君出售持有期間已逾1年未達2年之不動產,買賣價格為1,000萬元且約定奢侈稅由買方支付,此時奢侈稅銷售價格應為1,100萬元(1,000萬元+1,000萬元*10%),稅額應為110萬元,甲君誤以1,000萬元申報銷售價格,已涉及短漏報銷售額,除補稅外,並依奢侈稅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。
國稅局特別提醒,不論買賣契約是否載明買賣價金有無包含奢侈稅款,或有無另協議由買方支付(補貼)賣方應納之奢侈稅款,如經確認買方支付(補貼)賣方所應繳納之奢侈稅款,確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,自應依規定計入銷售價格課徵奢侈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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